2011年7月18日 星期一

社論-欣見專利聯盟在我國得以正常發展

2011-06-05 工商時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最近舉行的委員會議中決議,有關Hitachi、Panasonic、Philips、Samsung、Sony及訊連科技等6家重量級業者組成專利聯盟之結合申報,亦即該6家業者共同成立一家授權公司(One-Blue)、各取得其1/6股權並由One-Blue授權製造向下相容藍光產品所需必要專利一案,依公平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不禁止其結合。此項決議通過至今似乎並未受到各界應有的重視,但是對於我國產業未來的發展卻至為關鍵,有必要加以闡述說明。

 專利的大量累積成為國際競爭的趨勢,特別是在新產品的開發上,動輒數以百千計的專利橫亙在各競爭業者之前。傳統個別授權談判、分別計價的專利授權模式,對所有當事人都極為費時費事。對於被授權人而言,權利金不斷堆疊,卻永遠無法確定是否仍有未取得授權之專利;對於授權人而言,太多是否授權的競爭或策略考量,會使其無法專心於研發的核心工作;對於競爭法主管機關而言,需付出很高的監督管理成本。

 因此,自上一世紀80年代以來,專利聯盟(patent pool)成為克服專利重重藤蔓的利器。專利聯盟是專利權人將製造或提供相關產品或服務所必要的專利集中在一起,以統一定價、集體授權方式,對其內部成員及外部被授權人進行授權,其優點是整合專利資源,節省無數個授權之交易成本,避免費用驚人且讓新產品無法快速普及的侵權訴訟。但是不容諱言,專利聯盟也有限制競爭的一面,也就是競爭業者可能會以此交換敏感資訊、聯合定價、排除下游產品價格競爭、抑制其他替代技術之發展、使被授權人為其不需使用或未曾使用的專利支付權利金等。這也是為何公平會多年以來,曾經處理CD-R專利聯盟之諸多授權協議與飛利浦等業者之間許多法律爭訟的原因。

 持平而論,多年的法律爭訟並未提高公平法適用在專利聯盟的透明度,公平會在前年大幅鬆綁的「對於技術授權協議案件之處理原則」,僅提及「不問被授權人是否使用授權技術,授權人逕依被授權人某一商品之製造或銷售數量,要求被授權人支付授權實施費用,而對特定市場具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可能構成公平法第19條第6款之違反」,並未能提供明確指針俾業者從事專利聯盟時遵循,因而遲滯諸多高度依賴專利聯盟的產業發展,藍光產品就是一個顯著的例子。

 基於以上的背景,我們十分樂見公平會的上項決議,因為它使得專利聯盟在我國得以正常發展。進一步檢視公平會的決議後,我們也贊同公平會的觀點,其中所述見解非常正確:「該聯盟將只包含經獨立專利專家定期審核之必要性、互補性專利及有效專利,且該聯盟非屬封閉性專利聯盟,須對所有必要專利持有人開放;另所有參與本聯盟之授權人必須以合理無差別待遇之條件對要求單獨授權之被授權人個別進行授權;並訂有相關條款禁止授權人揭露機密資訊,避免聯盟成員共謀之可能性,亦有避免授權人取得被授權人在出貨前申請批次授權時所提交資訊之條款。另外,該聯盟回饋授權之範圍僅限必要專利,且允許回饋授權之授權人能獨自授權其專利,避免因回饋授權而降低被授權人之研發誘因。專利聯盟相關契約中亦無任何條款阻止授權人使用競爭技術、開發競爭性標準或產品。」

 其次,公平會為避免申報人利用專利聯盟進行限制競爭行為,附加負擔命申報人及One-Blue不得:一、對藍光產品不得有價格或產量之限制協議、交換重要交易資訊等聯合行為;二、限制被授權人技術使用範圍、交易對象及產品價格;三、限制被授權人爭執經授權之專利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四、限制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或期滿後研發、製造、使用、銷售競爭商品或採用競爭技術;五、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之內容、範圍或專利有效期限等。以上這些管制措施切中專利聯盟的重點,值得稱許。最後,我們提醒公平會,除要求申報人將簽訂後之專利聯盟合約提供公平會審閱,也應在保護業者營業秘密前提下,對外公布,以供各界監督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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